现行法律规定
商标许可使用是商标权人实现商标财产权的重要途径之一,对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我国商标法第40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43条均明确要求许可人应履行“备案”手续,但却未涉及商标许可合同备案的法律效力问题。我国最高法院颁布并于2002年10月 16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弥补了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该条共有两款,即: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正确理解上述规定,显然是正确适用该规定的前提。
困惑
为叙述清楚,我们做如下设定·在先未备案商标许可合同为A,许可人为甲,被许可人为乙;在后经备案的商标许可合同为B,许可人为甲,被许可人为丙。
依前述设定,所谓“不得对抗”至少传达出一个确切的信息,即A合同的被许可人乙不得以在先订立并存续之A合同作为主张8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也即8合同应为有效,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但在此基础上,我们如何认定A合同的效力呢? “不得对抗”是否应指在B合同视为有效的情况下, A合同应视为无效呢?但如此理解,至少会存在如下疑问:
(1)与上述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的规定相矛盾;
(2)之所以出现在后许可合同 B,往往是在先合同A的甲方违约的结果,相应的,合同A的乙方是最直接的受害人。但如果合同B不但因为履行了“备案”手续而合法有效、合同A因未履行相应手续被认定无效,而且,更严重的是,履行合同A“备案”手续恰恰是许可人甲方的法定义务,乙方对“备案”与否无从控制,那么,因为A合同的甲方违约而导致没有任何过错的乙方承担A合同无效的后果(尽管其有权追究乙方的A合同违约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如果A合同也有效,那么意味着A、B两个许可合同均有效并存。而我们知道,商标许可合同根据许可之权利的范围、大小可分为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及普通使用许可三类。根据此三类许可合同的性质来考察,可能留给我们的困惑会更多。例如:
A、B两合同均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或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二者的性质从根本上决定了两合同不可能有效并存,否则,两合同的性质均将变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
再如,A合同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而B合同为排他或独占合同,二者并存后,虽然对A合同的被许可人的商标使用权不产生影响,但无疑会损害B合同的被许可人,也即丙方的权利;如默认丙方权利遭受损害的事实,那么,无疑又与“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立法本义相违背。
法律分析
一、《司法解释》第19条出台的原因
欲考察《司法解释》第19条的合理性,了解该条出台的背景和立法初衷显然是必要的。
根据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的权威学理解释”,该条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在于:实践中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备案情况,并且不在少数。一旦出现纠纷,一些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利益,往往以许可合同未经备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因此做出了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并且,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手续,对社会公众,特别是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