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1年4月进入某中外合资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1年4月18日至2006年4月17日。2004年3月10日,公司董事会厂区大门及办公楼等处贴发《通知》,称因公司缩减现有生产经营活动,“现决定对包括李某在内的所有员工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具体操作程序请等待进一步通知”等。2004年4月12日,公司停发李某工资、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此后李某未到公司上班。2004年5月20日,李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律师观点:
根据相关劳动法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须向劳动者送达解
除通知,自送达之日起劳动合同解除,但送达的方式并不仅仅局限于书面通知,用人单位通过公告、公开宣布等方式表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同样能够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公司2004年3月10日所发布的通知明确表示解除与包括总经理李某在内的所有公司的员工的劳动合同,此后并没有其他撤回上述意思表示的行为,而且在4月12日停发了李某的工资、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而李某从此也未到公司上班,不再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解除。而且,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公司单方解除的,公司应当依法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