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上海W公司与英国Z公司签订了一份小麦出口合同。合同约定:Z公司向W公司购买2000吨小麦,价格为CFR利物浦180美元/吨,总价36万美元;Z公司于7月1日前预付20%货款,其余80%货款以保兑、不可撤销、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方式支付;交货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
6月23日,Z公司预付货款7.2万美元。7月20日,W公司将售于K公司的1000吨小麦与售于Z公司的2000吨小麦混装交付于中远公司,提单“收货人”一栏注明“卖方指令”。7月21日,W公司分别通知Z公司、K公司其货物已装船运出。7月30日,K公司支付全额货款。8月10日,小麦运抵伦敦港,K公司提走其1000吨小麦。8月12日,小麦运抵利物浦港,发现400吨小麦已因高温天气变质多日。因提单延误,W公司同意Z公司保函无单放货,但注明“付现交单”(cash against documents),并向Z公司声明其购买的2000吨小麦中有400吨已在途中变质受损。8月22日,Z公司将收到的1600吨中的700吨小麦以200美元/吨价格转卖给了英国S公司。8月30日,Z申请破产,接受破产清算。其转卖小麦收益由清算人支配,剩余的900吨小麦仍存放于仓库。英国法院受理了该破产案。
W公司向法院主张:货物未经拨归(appropriation),因此:(1)存放于仓库的900吨小麦所有权归属卖方;(2)卖方享有对买方转售700吨小麦所得收益的优先追偿权;(3)400吨货物变质的损失应由买方承担,因风险已转移。Z公司反驳:货物已经拨归,且合同中并无有关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故货物所有权已转移于买方。
在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相对复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以下简称《公约》)等国际公约中对包括所有权保留问题在内的所有权转移问题也未予规定。因此,实践中,一般由受理国际货物买卖争议的法院或仲裁庭依据有关国际惯例或以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指引国内法来解决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本案应适用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以下简称《货物买卖法》)。首先,英国至今仍未参与CISG,而中国根据CISG第95条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作出了保留,即当某个合同是由在不同国家有营业所的当事人签订并且只有一个国家是缔约国时《公约》不适用,即使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应该实施缔约国的法律。因此中国一方与在英国(非缔约国)的另一方签定的销售合同不受《公约》的制约,即使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可以适用中国的法律。其次,根据英国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在买受人破产案件中,卖方基于所有权保留提出取回标的物的,应适用实行破产程序的法院地法,本案中即为《货物买卖法》。
根据《货物买卖法》,应认定:本案货物已经拨归,但全部货物所有权仍归卖方所有。卖方享有对买方出售货物所得到的14万美元的追偿权,但不具有优先性;存于买方仓库的900吨小麦归卖方所有;400吨货物变质的损失由卖方承担。
一、涉案产品已经拨归。英国将货物的买卖分为确定物(ascertained goods)与待确定物(unascertained goods)的买卖。《货物买卖法》第16条规定:“在待确定物的买卖中,货物被拨归之前其所有权不转移给买方。”所谓拨归就是将未确定的货物特定化,即卖方无条件、不能改变主意的确认将以某些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履行某合同。本案小麦介于“不确定货物&rdqu